“SO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329816号“SOL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816号

       

      申请人:周振发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29816号“SO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411047号“速龙 SOLOO及图”商标、第7074556号“索诺 SOLO”商标、第34123678号“独奏 Solist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状态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谷歌对“Solista”的中文翻译。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水龙头指定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电炊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图形化的外文“SOLO”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外文“SOLOO”仅末尾一个字母之差,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中文“独奏”含义相同,他们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冰箱、电炊具等其余指定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龙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冰箱、电炊具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