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5686721号“BEAUTYDIAR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637号
申请人:统一药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经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鼎立华服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1日对第25686721号“BEAUTYDIA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86804号“我的美丽日记”商标、第12125538号“我的美丽日记”商标、第11670991号“我的美丽日记及图”商标、第9673701号“我的美丽日志”商标、第10303414号“我的美丽日志”商标、第11671048号“我的美丽日志及图”商标、第12125535号“我的美丽日志”商标、第12125537号“我的美丽日志”商标、第12589382号“我的美丽日志及图”商标、第12589405号“我的美丽日志及图”商标、第12125539号“我的美丽日记 MY BEAUTY DIAR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或服务所提供产地造成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手段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部分申请人商标“我的美丽日记”在中国大陆介绍报道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34类广告、人员招收、会计、香烟等商品和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外文商标“BEAUTYDIARY”,可译为“美丽日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十分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主张,且未举证。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我的美丽日记”等商标在广告、进出口代理等类似服务上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