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68964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567号
申请人:北京米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896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032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60704号图形商标(立体、指定颜色)(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1985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505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70079号“EGA A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8028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外观设计、构成要素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六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理念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调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