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3954号“MAX MAR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552号
申请人:MAX MARA FASHION GROUP S.r.l.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3954号“MAX MA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86866号“MAX M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现已无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第18116135号“MAX M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之中,引证商标二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服装及服装配饰、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珠宝首饰、钟表、包、手提包、行李箱、服装带方面的零售”项目的复审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二无效宣告受理通知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对引证商标一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我局对引证商标二作出予以无效宣告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对“服装及服装配饰、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珠宝首饰、钟表、包、手提包、行李箱、服装带方面的零售”项目的复审申请,且是其真实意思表达,故对该服务项目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了他人的利益,将下述各中商品集中在一起,以方便顾客观看和购买,即服装及服装配饰、鞋、帽、珠宝首饰、钟表仪器、包、手提包、行李箱、服装带服务不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了他人的利益,将下述各中商品集中在一起,以方便顾客观看和购买,即服装及服装配饰、鞋、帽、珠宝首饰、钟表仪器、包、手提包、行李箱、服装带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装及服装配饰、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珠宝首饰、钟表、包、手提包、行李箱、服装带方面的零售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