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6300677号“苏名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324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0677号“苏名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有第6842916号“蘇名坊”商标、第9870895号“蘇名坊大青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注册记录、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苏名坊”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蘇名坊”、引证商标二文字“蘇名坊大青花”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食用酒精;烧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烧酒;鸡尾酒;葡萄酒;酒(利口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