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6295180号“KING I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593号
申请人:泽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5180号“KING 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28705号“THE KING 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50929号“冰王ICE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KING ICE”的真正所有人是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不仅抢注引证商标一,还在其名下淘宝店铺中大量卖相关商品。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之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审理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美国商标注册证、淘宝店铺中商品与申请人商品的截图对比、申请人对淘宝店铺的投诉、对方上传的相关信息、引证商标一、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之中,无效宣告决定尚未作出,故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对引证商标二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KING ICE”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THE KING ICE”,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