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7001452号“NEO可视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444号
申请人:上海宝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01452号“NEO可视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75106号“NEO FACTO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于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已被申请人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主打“NEO可视眸”品牌,主营隐形眼镜产品,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成功注册“NEO”系列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与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与申请人及申请商标有关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NEO”,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引证商标存在恶意抢注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