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蒂芙尼MEDEFOON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0238892号“美蒂芙尼MEDEFOONE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439号

       

      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臻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9日对第30238892号“美蒂芙尼MEDEFOON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7283869号“蒂芙尼蓝”商标、第1116471号“TIFFANY”商标、第21407859号“TIFFANY”商标、第3764368号“TIFFANY&Co.”商标、第21407858号“TIFFANY&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六至八)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商号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或打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认定驰名裁定及在先案例;
      3、申请人简介;
      4、申请人“TIFFANY”、“TIFFANY&Co.”、“蒂芙尼”等系列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
      5、申请人“TIFFANY”、“TIFFANY&Co.”、“蒂芙尼”等系列商标媒体报道材料;
      6、申请人“TIFFANY”系列商标在部分国家受保护记录;
      7、国际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TIFFANY”/蒂芙尼报道的检索结果;
      8、世界媒体和机构公布的世界顶级奢侈品牌排行榜;
      9、“TIFFANY”系列商标在中国成功维权的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洗面奶、洁肤乳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肥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洁肤乳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香水、肥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文字“美蒂芙尼MEDEFOONEY”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认读文字“TIFFANY”、“蒂芙尼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另,申请人关于认定引证商标六至八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请求,我局亦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损害申请人商号权 ,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