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赫技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3315734号“中赫技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279号

       

      申请人:中赫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冠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15734号“中赫技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有第5615129号“中赫”商标、第4763340号“中赫时尚 Cohim 及图”商标、第31337112号“中赫时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三尚未注册成功,为此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实际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形成了稳定消费市场和人群,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商标注册程序中,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都含有文字“中赫”,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教育;组织体育比赛;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乐园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