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6103112号“在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277号

       

      申请人:南京在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沐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03112号“在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24159号“在家宝”商标、第11283614号“家在”商标、第21798484号“家在”商标、第10008144号“AT HOME Make yourself at home”商标、第27270045号“A.T.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自愿放弃“保险经纪、担保”服务,故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强的识别度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信息、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合同、相关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依法予以撤销,故其已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经纪、担保”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放弃后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在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在家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住所代理(公寓);公寓出租;公寓管理;金融管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公寓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