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560472号“中海能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646号
申请人:深圳中海能投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560472号“中海能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原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极高显著性,并蕴含特殊含义,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9934807号“中海”商标、第29617409号“中海能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流程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现该驳回决定已生效。鉴于此,本案已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能取得注册,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能源领域公司的商业管理辅助和咨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文“中海能投”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中文“中海”,二者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能源领域公司的商业管理辅助和咨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