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VER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6320180号“ANVER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249号

       

      申请人:安沃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20180号“ANVER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有第32129313号“ANVER 及图”商标、第32350733号“ANVER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同意将引证商标一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将针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异议审理中,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ANVER”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部分“ANVER”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展示;商品推销陈列服务;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品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