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EVMN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7968715号“SLEVMNI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019号

       

      申请人:西门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孔令和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17968715号“SLEVMN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第1147831号“西门子 SIEM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拥有的在先注册在第7类和第11类驰名商标“SIEMENS”的抄袭、摹仿,是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恶意抄袭申请人已经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SIEMENS”商标,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产品产源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显然是出于恶意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SIEMENS”和“西门子”经过在中国的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在我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驰名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一和第683430号“西门子”商标为第7类“洗衣机”、第9类“开关、控制器”和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冰箱和冷冻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申请人中国子公司2007-2009年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3、申请人中国子公司2006-2011年的审计报告;4、申请人的合资公司介绍材料及相关审计报告;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6、相关咨询公司所作的2004-2011年全球最佳品牌前100强排名;7、申请人的中国子公司所获荣誉资料; 8、申请人网站关于申请人在中国参与公益活动的相关报道;9、199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印发重点保护商标名录的通知摘译》;10、相关判决书、裁定书;11、被申请人所申请注册商标的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打火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及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打火机、浴室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热水器、浴室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SIEMENS”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查证,也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基于不正当竞争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大量注册与他人在先标识相近似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行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多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括“施华洛王者”、“奥斯朗”、“万欧普”、“莱佛士”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