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680182号“趣头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298号
申请人:上海基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80182号“趣头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79253号“趣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带来极大损失。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宣传证据、网络搜索截页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盗报警器;眼镜;电池;动画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记事器;智能手机用壳;非医用监控装置;行车记录仪;数码相框;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电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记事器;智能手机用壳;非医用监控装置;行车记录仪;数码相框;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电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