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佰鸿 BOWH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015056号“佰鸿 BOWH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287号

       

      申请人:深圳市正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博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15056号“佰鸿 BOWH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55921号“百鸿BAIHONG”商标、第25961148号“佰鴻”商标、第5949411号“宝德尔 BOWDER及图”商标、第10838169号“Bowser”商标、第11861774号“保实安 BOSHER”商标、第13629439号“BOOHER”商标、第13629475号“宝合·扭力专家 BOOHER及图”商标、第17064635A号“BOOHER BH及图”商标、第33246717号“柏玮熠 BOWYER”商标、第13183503号“B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合同及收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十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办公室用打卡机、半导体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用晶片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佰鸿 ”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百鸿”、引证商标二“佰鴻”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字形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衡器、量具、信号灯、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非医用监控装置、照相机(摄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