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V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3256745号“CV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812号

       

      申请人:CVS药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56745号“CV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302958号“CVS”商标、第21049248号“CVS”商标、第7929069号“CV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VS”与引证商标二“CVS”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瓷器装饰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玻璃瓶(容器)、瓷器装饰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