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帝華實業DIHUA INDUSTR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4309753号“帝華實業DIHUA INDUSTRY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9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帝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专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珊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优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09753号“帝華實業DIHUA INDU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932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东帝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张珊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帝华实业”作为申请人企业商号,长期有效地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报告;
      2、营业执照;
      3、申请人与印尼公司签订的进口轮胎合同;
      4、申请人提供的印尼公司出具的出口单据(外文);
      5、进口货物发票、箱单、提单、原产地证、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进口增值税方面的单据;
      6、申请人经营产品介绍;
      7、2015年发票、境外汇款单据、购买外汇单据;
      8、申请人2017年的销售货物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在2015年07月19日至2018年07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经营范围包括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项目投资、商品信息咨询、举办商品展览、代办货运仓储等业务的企业,进出口代理主要是代理销售其他品牌商品的服务类行业,代理进出口销售轮胎符合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类内容,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一直在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复印件和原件):
      1、申请人与印尼公司签订的轮胎进口买卖合同(中英文)、发票(中英文)、货运装箱单(中英文)、提单(中英文)、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上均为复印件);
      2、申请人进口胶板销售服务介绍宣传单原件;
      3、申请人出口服装产品介绍书原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策划;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与印度尼西亚厂家签订的轮胎进口买卖合同,合同的左上方显示的商标是复审商标,合同签订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提交了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报关单、产地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单据进行佐证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申请人的从印尼进口轮胎的行为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服务,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因此,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广告策划;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广告策划;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在“广告策划;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