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7732496号“Karen Murrel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674号
申请人:凯伦•简•穆瑞尔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维康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17732496号“Karen Murre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凯伦•简•穆瑞尔的全名为“Karen Jane Murrell”,是著名彩妆大师,按照欧美风俗申请人对外称为“Karen Murrell”。申请人Karen Murrell女士及其“凯伦•穆瑞尔”/“KAREN MURRELL”品牌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化妆品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KAREN MURRELL女士的英文姓名相同,构成复制、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及对该姓名享有的商品化权。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发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除争议商标外,还抄袭了多件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上述行为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创始人KAREN MURRELL女士护照;
2.申请人官方网站对KAREN MURRELL女士介绍页面打印件及翻译;
3.(2015)沪黄证经字第23709号《公证书》;
4.关于KAREN MURRELL女士采访的打印件及摘要翻译;
5.申请人公司官方网站主页上关于申请人获奖信息等介绍页面打印件;
6.申请人部分获奖情况介绍及翻译;
7.以KAREN MURRELL为关键词在百度和谷歌的搜索打印件及摘要翻译;
8.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信息;
9.申请人公司董事长就“KAREN MURRELL”品牌在中国销售情况的宣誓书及翻译;
10.申请人官网及中文官网信息;
11.申请人公司经销商向中国销售其“KAREN MURRELL”、“凯伦•穆瑞尔”品牌的中国电子商务网站相关页面;
12.大量电商网站中销售申请人“KAREN MURRELL”品牌商品的页面打印件;
13.“KAREN MURRELL”、“凯伦•穆瑞尔”品牌评价页面打印件;
1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官网首页打印件;
15.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鱼肝油;药物饮料;医用营养品;膳食纤维;人参;消毒剂;营养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净化剂”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有他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12月14日的第1579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全名为“Karen Jane Murrell”,其对应的中文译文为“凯伦•简•穆瑞尔”,是新西兰著名彩妆大师,常用名为“KAREN MURRELL”。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其在先商标具体注册号,亦未对其在先商标予以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中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姓名权、商品化权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其已对“KAREN MURRELL”享有在先商品化权。关于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该条款所谓的“他人姓名”是指使用了与在世自然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或是在世自然人姓名的翻译,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商标法》对姓名权的保护不仅考虑到系争商标与他人的姓名相同,同时也考虑到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中尤其是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本案中,我局查明事实表明,申请人全名为“Karen Jane Murrell”,其对应的中文译文为“凯伦•简•穆瑞尔”,是新西兰著名彩妆大师,常用名为“KAREN MURRELL”,我国相关媒体报道及网络销售中经常将申请人“KAREN MURRELL”与其全名“Karen Jane Murrell” 一起宣传,已形成了较稳定的对应关系。同时,申请人的姓名“KAREN MURRELL”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宣传报道在化妆品行业享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上述姓名在中国应予保护。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在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将与申请人姓名相同的“KAREN MURRELL”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关系,使申请人的人格特征商业化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姓名作为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明显具有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关于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标识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实在难谓巧合,其行为难谓正当。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Woolworths”、“Butler”、“Rapunzel”、“Goat Soap”、“Salus Floradix”、“Coconut Detox”、“Easiyo”、“Karicare Aptamil”等多个国外品牌在内的五十余个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