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8310408号“速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639号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速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28310408号“速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其使用在管道系统产品上的“联塑L&S及图”、“联塑”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分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7018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07117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7775号“联塑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69886号“联塑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使用在非金属管道、塑料管等商品上的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73207号“联塑 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信息、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2、与“联塑”商标相关的异议、异议复审、争议/无效宣告裁定书;
3、与“联塑”商标相关的工商查处、司法判决资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5、申请人对其“联塑”系列品牌宣传使用的资料及发票;
6、申请人商品的销售情况及发票;
7、申请人企业行业排名及纳税情况;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农业起卸机;犁;打谷机;电池机械;自行车组装机械;雕刻机;制灯泡机械;铸造机械;电子工业设备”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挤塑机、电动卷门机、农业机械、熨衣机等商品、第19类塑料管、非金属管道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2005年6月,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联塑 L&S及图”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据申请人提交的商评字[2015]第0000003923号《关于第6835307号“联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可知,引证商标五在“塑料管;非金属水管”商品上于2015年1月9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受到保护。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音、形、义等方面均有所区别,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速联”与引证商标五“联塑”、引证商标六“联塑 L&S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