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573629号“鑫福来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788号
申请人:惠州市鑫福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73629号“鑫福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3945号“鑫福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08255号“Bestst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922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73854号“金雕马 JINDIAO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公众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系列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应获得保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年度报告、申请人企业部分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独立认读的文字部分“鑫福来”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鑫福来”相同,申请商标独立认读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的图形部分在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面包;饼干;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面包、米、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申请人所述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糖果、食品用糖蜜、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