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EKD”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1635492号“NAEKD”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622号

       

      申请人:谢亮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1613号第21635492号“NAEKD”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573046号“NAKED BAS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利用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当利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模仿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原异议人“NAKED BASICS”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
      1、原异议人在中国的业务情况介绍;
      2、“URBAN DECAY”、“NAKEDBASICS眼影”分别于百度的介绍;
      3、“悦时尚”、“闺蜜网”网站及新浪博客上关于NAKEDBASICS产品的介绍;
      4、原异议人产品在淘宝网上的销售资料截图;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品牌介绍等。
      (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1613号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中的显著部分“NAEKD”高度近似,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香水”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先后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数十件商标,其中包括大量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获得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香水;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
      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化妆剂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NAEKD”与引证商标的识别部分之一“NAKED”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二、关于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本案中,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标识在文字构成上高度相近,难谓巧合,其行为难谓正当。且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包括“NYX WATERPROOF”、“NARS WATERPROOF”、“MORPHE WATERPROOF”、“KYLIE WATERPROOF”、“HUDABEAUTY WATERPROOF”等多个国外化妆品品牌在内的十余件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洗发液;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去污剂”等其余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仅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NAKED BASICS”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原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