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国际注册第1363436号“SEEDLI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447号
申请人:斯通尼(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Seedlip Ltd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0日对第1363436号“SEEDLI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4370460号“SEEDL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投入宣传并进行了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指定中国,其国际注册即申请日为2017年4月8日,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争议商标享有在先注册权。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经审查于2018年7月4日核准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水、加味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5日。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5月27日。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时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障碍。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