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8299319 - 商评字[2020]第0000033446号 - 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8299319号“YQ YOUTH CHOO云中•翘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446号

       

      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韩楚翘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对第28299319号“YQ YOUTH CHOO云中•翘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JIMMY CHOO”、“CHOO”商标经使用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2368379号“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68380号“JIMMY 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JIMMY CHOO”品牌的介绍材料;
      2、媒体对“JIMMY CHOO”品牌的报道材料;
      3、“JIMMY CHOO”系列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证明材料;
      4、“JIMMY CHOO”商标的产品、产品宣传册及实体店面图片;
      5、“JIMMY CHOO”商标产品销售发票;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JIMMY CHOO”品牌的检索报告;
      7、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开设的“JIMMY CHOO”品牌专卖店列表、租赁合同及其宣传、销售“JIMMY CHOO”产品的材料;
      8、申请人的“JIMMY CHOO”、“CHOO”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行政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睡衣、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6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CHOO”,与引证商标二“JIMMY CHOO”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