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8620238号“黄忆煌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902号
申请人: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信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美膳智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18620238号“黄忆煌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集餐饮连锁加盟及饮食研究为一体的综合性的餐饮连锁管理企业。引证商标“黄记煌”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与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的第3568532号“黄记煌三汁焖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9528号“黄记煌三汁焖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42212号“黄记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黄记煌”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第7942227号“黄记煌 三汁焖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三、“黄记煌”是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名称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关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企业资质证明;
2、申请人厂容厂貌;
3、申请人与子公司间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4、申请人最早使用、连续使用“黄记煌”商标的证明;
5、著作权登记证书;
6、申请人部分“黄记煌”相关商标注册证书;
7、申请人企业商标维护和管理制度;
8、申请人“黄记煌”商标使用证据、产品检验报告;
9、申请人2012年-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10、申请人行业协会证明、相关部门开具的关于环保达标等的证明;
11、申请人店面信息统计表、国内部分特许经营店面合同、国内部分销售发票、国内部分店面照片;
12、申请人2012年-2014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图片;
1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14、申请人社会公益活动相关资料;
15、申请人“黄记煌”商标维权裁判文书、被侵权的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自助餐馆;酒吧服务;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咖啡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自助餐馆;酒吧服务;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中文“黄忆煌品”,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黄记煌”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黄记煌”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能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