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ANK ORIGINA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5210634号“FRANK ORIGINA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64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智富盛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10634号“FRANK ORIGINA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357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真实有效。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证据材料,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经核实,其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提供了一张发票的复印件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的使用证据无效。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发票查询截图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犁、非手动的农业器具、收割机械、搅拌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搅动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升降设备、机床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0月6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该销售发票的销售方为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西乡分局代开三十八(代开机关),代开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啸标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申请人名义差别明显,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与前述企业具有何种关联,故仅凭该发票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