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496996号“恋•瑜伽 阿育吠院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325号
申请人:孙明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96996号“恋•瑜伽 阿育吠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49628号商标、第5557676号商标、第17064054号商标、第15372266号商标、第17746859号商标、第208440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阿育吠院”,“阿育王”系古印度摩竭陀国的国王,华译为“无忧王”,初奉婆罗门教,后来改信佛教,使佛教发扬于国外;“吠陀”是宗教文献:梨俱吠陀、沙磨吠陀、夜柔吠陀、阿阇婆吠陀的统称。以“阿育吠陀”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有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