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7599627号“蓝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904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建伟广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1日对第17599627号“蓝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业内享誉盛名,旗下子品牌众多,包括“蓝色经典”系列的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均为知名度较高的白酒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第12246975号“蓝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二、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海之蓝”亦已经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系列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及系列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傍名牌”的恶意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市场秩序以及消费者的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
      4、商标授权许可说明及引证商标注册证明;
      5、“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
      6、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7、系列引证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
      8、申请人2012-2014年公司年报;
      9、申请人产品相关销售、广告宣传证据;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检索报告;
      11、申请人热心公益慈善的证明;
      12、引证商标“蓝色经典”、“梦之蓝”、 “天之蓝”、 “海之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13、系列引证商标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09年,主营业务为酒水销售,2015年7月其与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产品,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商品定位、品牌形象等自行设计独创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大量使用,争议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蓝酿”商标注册证、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关于二锅头“蓝酿”系列产品的开发授权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产品销售发票、经销协议、争议商标的宣传及使用情况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称其于2015年合作开发产品,当时由于市场上流行蓝色系的瓶子、标签及瓶盖,所以起名“蓝”,而申请人已独创性地将蓝色固化为其产品标志色,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蓝色经典”系列商标品牌的抄袭、摹仿,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的恶意。被申请人所称其主营的商品为二锅头,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不同的观点不应被认可,且二锅头为白酒的一种,二者明显构成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系善意的,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另,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清酒;威士忌”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食用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文字“蓝酿”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清酒;威士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食用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为系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日期晚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或系自制材料,证明力较弱,或与争议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故,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