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合蒂森ZHONGHE DIS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6411237号“中合蒂森ZHONGHE DISE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600号

       

      申请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中合蒂森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天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16411237号“中合蒂森ZHONGHE DIS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蒂森克虏伯”、“ThyssenKrupp”及“蒂森”、“Thyssen”分别是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名称和主商标,在“电梯、扶梯”等产品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和美誉度,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4552号“蒂森 THYSSE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33650号“蒂森克虏伯”商标、国际注册第972905号“蒂森克虏伯及图”商标(以下称分别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复制了申请人中文商号名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商标。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极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取得良好的口碑。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出于业务发展需要。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件):
      1.公司照片;
      2.被申请人产品手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蒂森电梯”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和直接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品牌理应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2.申请人在全球注册商标明细及部分注册证明;
      3.申请人在中国部分下属公司信息;
      4.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39406号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5.申请人产品手册;
      6.申请人电梯业务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四家电梯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8.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情况;
      9.申请人获奖证书;
      10.上海电梯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
      11.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信用信息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2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升降机);自动扶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06月13日被申请人名义由湖州中合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中合蒂森电梯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升降机(电梯);自动步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及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期均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规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中合蒂森”与引证商标一中文识别部分“蒂森”,引证商标二、三“蒂森克虏伯”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自动扶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升降机(电梯);自动步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文字“中合蒂森”与申请人字号“蒂森”、“蒂森克虏伯”、“THSSENKRUPP”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燕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