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ICK COMPRESSO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4821428号“FRICK COMPRESSOR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43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铮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曾伟城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821428号“FRICK COMPRESSO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323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6年01月29日至2019年0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调查中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被申请人就一直将其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且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产品的宣传图册;
      2、销售合同及发票。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3、商标授权书;
      4、部分产品的宣传图册;
      5、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存在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埃思柯(上海)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及爱斯柯(江苏)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相关信息;
      2、复盛品牌官网介绍及“复盛”、“FUSHENG”商标档案;
      3、复盛官网下载的《复盛CSR系列螺杆式制冷压缩机》;
      4、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图册;
      5、SRG-420B压缩机、CSR-1030压缩机的相关网页截图;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7、公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07类农业机械;化肥制造设备;石油化工设备;蒸汽机锅炉;金属加工机械;气体分离设备;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泵(机器);压缩机(机器);热交换器(机器部件)商品上。
      2019年01月2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农业机械”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08月26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其许可埃思柯(上海)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爱斯柯(江苏)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5销售合同及发票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压缩机(机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可以得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农业机械”等其余商品,且“农业机械”等其余商品与压缩机(机器)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农业机械”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农业机械”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压缩机(机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