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痛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1588400号“痛快”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67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正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龙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宗启易宏
      
      申请人因第11588400号“痛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51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进行了使用,故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进行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向我局调取了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出撤销案件的卷宗。依据该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出以下证据:
      1、购销协议;
      2、产品图片;
      3、宣传单;
      4、送货签收单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4年3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火腿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1为购销协议,没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购销协议的真实履行情况;证据2中产品图片没有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其使用情况;证据3中宣传单没有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使用情况;证据4中的签收单为自制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