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器店大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2990208号“武器店大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166号

       

      申请人:穹崇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90208号“武器店大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指定使用的服务特点,不属于缺乏显著性的情形。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宣传,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武器店”一词,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我局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于2019年12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理由:申请商标由“武器店大亨”五个汉字构成,其中“武器”一词为中性词。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了其他商标档案等作为在案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武器店大亨”组成,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等全部复审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包含“武器店”一词,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昕
    何敏
    冯洪玲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