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9728464号“ND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67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小兰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硕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青岛初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28464号“ND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37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冷铸模(铸造);压缩气体和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商品上,在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进行了使用,故撤销复审商标在冷铸模(铸造);压缩气体和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冷铸模(铸造);压缩气体和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使用书;
2、产品购销合同及送货单;
3、产品发票;
4、宣传资料;
5、产品说明;
6、相关管理体系认证资料;
7、产品内部核心技术图及参数;
8、产品图、产品介绍、企业规模、清单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7月1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2年11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金属工具柄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冷铸模(铸造);压缩气体和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商品上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授权书,仅可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其他企业使用;证据2-8中部分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的宣传材料、销售材料、产品信息中显示的商品为氮气弹簧,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冷铸模(铸造);压缩气体和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在氮气弹簧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冷铸模(铸造);压缩气体和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说明书、产品图片等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商业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复审商标在冷铸模(铸造);压缩气体和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冷铸模(铸造);压缩气体和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