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鲜蔬壹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059769号“鲜蔬壹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270号

       

      申请人:程利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59769号“鲜蔬壹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经使用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42599号“鲜蔬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活动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文字“鲜蔬壹号”构成,作为商标指定在动物食品、新鲜蔬菜等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