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7317505号“金考”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69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曹喨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挚恩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17505号“金考”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620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在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故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并没有经过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向我局调取了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出撤销案件的卷宗。依据该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出以下证据:
1、宣传单;
2、主体资格证据;
3、场所照片;
4、服务费发票;
5、招生合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4月1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0年12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复审商标经由我局核准,由上海松本语言进修学校于2018年7月16日转让给上海挚恩实业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在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1为宣传单,没有证据形成时间,且不能证明该宣传单已流入市场进行了商业宣传;证据2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中没有证据形成时间,仅凭部分照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中的服务发票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故不能证明该发票中所提及的服务系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5中招生合同的主体系本案复审商标的所有人及前权利人,双方的签订的招生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在教育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