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双柔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6650451号“金双柔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6079号重审第0000000852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泗洪县双沟镇金双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46079号《关于第16650451号“金双柔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105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及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8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金双柔和”,与第11429722号“金雙溝”商标、第15677718号“金雙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文字“金雙溝”,第8170104号“柔和双沟”商标、第12518501号“柔和双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为文字“柔和双沟”,”“柔和”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主要体现口感等特点,显著性较弱,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金双”,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双沟”。虽然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双沟为繁体汉字,但不属于生僻字,相关公众对此辨识程度较高,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及整体识读效果上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会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仅“双”字相同,而“金双”非汉语中固有的词语,双沟为固有词语,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整体认读效果上不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
      本案中,金双酒厂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并且,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在先注册商标进行的商业使用形成了可延至诉争商标的商誉,进而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考虑到两个公司均位于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为同地域的同业竞争者,在申请人的相关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金双酒厂注册使用诉争商标,进一步增加了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混淆程度。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金双柔和”与引证商标一、二“金雙溝”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乔向辉
    刘盈盈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