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2994401号“JU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8893号重审第0000000851号
申请人:德国阿布希特永诺股份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杜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18893号《关于第12994401号“JU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67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第4661264号“J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光电开关、电开关、插头”等商品虽然在《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群组,但二者在实际使用中通常配套使用,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分、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已构成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第三人在销售宣传过程中使用与原告中文字号相同的“永诺”,其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国与德意志联邦 共和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缔约国,德国人在德国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构成在先著作权的引证商标标志“JUNG”,仅由四个印刷体拉丁字母组成,就文字而言达不到文字作品的创作高度,字体本身亦不构成美术作品。因此,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的引证商标标志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其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上述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