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233753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185号
申请人:浙江汇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亿力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223375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应当予以无效宣告。二、申请人图形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从而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视频;
2、申请人参展合同、制作播出合同;
3、报刊对申请人的报道;
4、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
5、申请人完税证明;
6、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印刷机器、电池机械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及诚实信用原则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享有著作权,但其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2018年11月12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016年12月21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将登记的图形在先公开发表,故本案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图形商标已在印刷机器、电池机械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