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益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6709608号“道益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184号

       

      申请人:贵州黄道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利尔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16709608号“道益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摹仿知名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共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83790号“道益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黄道益”高度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淘宝、京东、1号店的销售记录;
      2、贵州省卫生厅备案文件;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授权使用证明;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公司荣誉及其他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奶瓶;奶瓶用奶嘴;健美按摩设备;失禁用垫;失眠用催眠枕头;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矫形用物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油、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10类、第29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第16017993号“善纯”商标、第30826903号“舒夫宁”商标、第17069301号“何公盛”商标、第27215802号“吴太感康”商标、第16031755号“安儿宝 A+”商标、第19268906号“纽迪希亚”商标等9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中争议商标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220426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该裁定已生效。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申请人在理由中并未提出与上述无效宣告裁定中不同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其上述理由不再审理。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黄道益”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经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6017993号“善纯”商标、第30826903号“舒夫宁”商标、第17069301号“何公盛”商标、第27215802号“吴太感康”商标、第16031755号“安儿宝 A+”商标、第19268906号“纽迪希亚”商标等多个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