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创通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6232590号“中创通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520号

       

      申请人:中创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六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32590号“中创通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620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3529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2395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5113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6435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3678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5076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0048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呼叫、含义、经营范围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复审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科学成就、申请人情况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六仍处于商标注册申请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因此,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