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911410号“骏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345号
申请人:海因里希•范•基姆鲍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11410号“骏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76576号“宝骏 POWER KING”商标、第23834589号“宝骏”商标、第16341717号“俊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六)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40296号“骏宝”商标、第9540298号“骏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权利状态不稳定。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78816号“宝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无效。4、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现有效注册商品为“香;香木”。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有效注册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宠物用除臭剂、动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烫发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核定使用的牙膏、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骏宝”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宝骏”仅字序不同;与引证商标六“俊宝”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宠物用除臭剂、动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