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旗尾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6302035号“蓝旗尾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158号

       

      申请人:广州市蓝旗广告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东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3日对第16302035号“蓝旗尾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实力雄厚,“蓝旗”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2、“蓝旗”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同地域从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在先字号和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蓝旗”商标的恶意抢注。3、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杭州东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注销,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状态不稳定,且无证据显示该商标已由其他权利主体所继受。因此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蓝旗”商标高度近似,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申请人系列商标或相互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5、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专利证书;
      2、申请人企业及分公司名称及地址信息列表;
      3、申请人域名备案信息;
      4、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企业财务审计报告;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杭州东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他人在先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多指向其“蓝旗”商标在灯箱、板材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蓝旗”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与其系同行业、同地域从业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特定关系。且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先在争议商标指定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创用相关商标。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该在先字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行业领域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在先使用“蓝旗”字号的证据基本上都指向灯箱、板材等商品,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的上述主营业务存在一定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以被申请人已注销为由请求我局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