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0635416号“汉髓”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583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汉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思凯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对第20635416号“汉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白酒企业。“汉”酒品牌为申请人独创的酒品牌,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452621、1083765号“汉”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指向、字形等方面相近,两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等,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超出其经营范围,缺乏实际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申请人“汉”系列商标注册证据;“髓+酒”搜索证据;“髓”百度汉语释义证据;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信息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授权注册,是被申请人结合自身企业名称所创立的对应品牌名称,具有显著性和高度识别性,没有侵犯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及其他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指向性、读音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极为明显的区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有他人类似商标及被申请人同名商标获准注册情况。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任何“攀附品牌”“不正常注册”的行为,不会产生任何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商标注册信息证据;同名商标在其他类别上的注册证据。
针对的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伏特加酒;白酒;黄酒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虽经特殊字体设计,仍可识读为“汉髓”,该文字组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及同名商标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情况均不是本案争议商标获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