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3414304号“小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26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414304号“小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20181560号“小O”商标、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20181560A号“小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即本案申请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小O”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27384号“小 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有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