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2362249号“roseonlysho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4534号重审第0000000792号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诺誓(北京)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54534号《关于第12362249号“roseonlysho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75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5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存在较大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由“roseonlyshop”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ONLY”,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共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定其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并无不当。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能够对申请人相关权益给予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已无必要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亦无不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差异尚不足以排除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被申请人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以及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高知名度的第5009540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被商标局、商评委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标志,本案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2、申请人“ONLY”商标在服饰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达到驰名程度的第1447254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名下“ONLY”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仅会误导消费者,导致误认误购,还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4、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ONLY”的一贯恶意。5、申请人商标曾多次在商标确权案件中获得保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介绍证据;申请人“ONLY”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证据;申请人“ONLY”品牌店铺列表、专卖店照片、商场联营专柜合同、销售数量统计等商品销售使用证据;申请人“ONLY”品牌广告宣传报道等证据;申请人所获奖项证据;申请人“ONLY”为关键词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证据;申请人商标受工商局、商标局、商评委保护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整体含义、读音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和秩序,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所谓驰名商标的摹仿。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无证明力,不能证明其“ONLY”商标知名度较高,且其所举裁定不具参考性。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名称变更证据;被申请人品牌相关介绍证据;被申请人线下花店名录;被申请人“roseonly”知名度证据;在先行政裁决。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除与申请理由相同外,还补充了以下意见:1、被申请人仅列举对申请人不利的在先裁定,忽视了个案审查原则。有商评委裁定判定被申请人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2、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均是关于“roseonly”商标在第31类鲜花等商品上的使用材料,不能延伸至本案争议商标及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此外,申请人补充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进一步补充提交了其“ONLY”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名义:北京智德创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商业评估、广告策划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5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6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物、鞋、袜、帽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服务,或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roseonlyshop”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ONLY”,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我局对原裁定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