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4122699号“吉列锋速3”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59001号重审第0000000793号
申请人:汕头市嘉威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义:吉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59001号《关于第14122699号“吉列锋速3”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58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4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我局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第4948928号“MACH3”商标、第1442406号“锋速3”商标在“剃须刀”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吉利”为被申请人商号,在“剃须刀”商品上亦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为中文“吉列锋速3”,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锋速”。虽然标志构成要素存在部分重合,但整体尚存一定区别,考虑诉争商标“吉列”部分的显著性较强且具有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进而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106902号“锋速5”商标、第14005217号“锋速及图”商标、第5227074号“天逸锋速TENDENCY FENSU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对“锋速”注册由来已久,设计独特。被申请人随意在上述文字上加上吉列二字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其行为涉嫌垄断,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反垄断法》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产品实物图片、报纸摘页等材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依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生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不具备适当的法律依据。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系抄袭和摹仿申请人“锋速3”品牌,最终将会被驳回或宣告无效,不应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引证商标三与争议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中国市场经使用取得一定知名度,亦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带来不良影响。4、申请人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锋速3”品牌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已提起相应的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提起本案系恶意报复行为。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申请人商标注册档案信息等材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申请人将其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法律依据变更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等规定。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宝洁公司商标注册情况网上查询列表、第9108027号商标注册证、网络文章报道等材料复印件作为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修面剂、剃须皂、剃须后用液、胡须用蜡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0年3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14日在第3类剃须皂、洗面奶等商品上获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23日。2014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32137号裁定,对引证商标一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不服我局裁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无效。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评字(2015)第103688号驳回复审决定,在胡须用蜡商品上予以驳回,在洗面奶等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皮革上光剂、洗衣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化妆品、清洁制剂、洗发剂、浴液、去污剂、洗衣用浆粉、护领膜、洗洁精商品上。2018年5月7日,被申请人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167590号裁定,对引证商标二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无效。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邵卓敏于2006年3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鉴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无效,故上述两件引证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3、我局对原裁定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