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蜀中糖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9888679号“蜀中糖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758号

       

      申请人:骆玺州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金谷风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顺时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9888679号“蜀中糖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蜀中糖门”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第7382873号“蜀中糖门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55731号“蜀中糖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明显的抢注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易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相关执照及资质证明;
      2、相关合同及票据;
      3、相关租赁合同及店面;
      4、相关宣传及所获荣誉情况;
      5、版权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并非申请人所称的恶意抢注行为,未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
      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碎杏仁、德式泡菜、蛋、食用油、食用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奶油(奶制品)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2类果茶(不含酒精)等商品上、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茶(不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实际使用商品或服务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体现在甜品店服务上,尚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蜀中糖门”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