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578854 - 商评字[2020]第0000032123号 -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578854号“天之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123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78854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中国极具规模的白酒企业,申请人及其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天之蓝”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多件“天之蓝”商标。3、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91090号“天之蓝SKY BLUE”商标、第7747563号“天之蓝Tianzhilan”商标、第7376556号“天之蓝及图”商标、第13468859号“天之蓝TIAN ZHI LAN及图”商标、第14723937号“天知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权利状态不确定。4、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情况;2、“天之蓝”商标宣传使用证据;3、“天之蓝”商标知名度证据;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5、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权利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为有效注册商标。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裁定无效宣告,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饮料冷却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浴室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暖器、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饮料冷却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浴室装置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暖器、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天之蓝”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显著识别文字“天之蓝”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在先商标及其知名度证据均与本案所涉商品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审理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料冷却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浴室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