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2077369号“203L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107号
申请人: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77369号“203L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在中国钢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3、经查,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介绍资料;2、相关证明文件;3、相关商标档案信息;4、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5、申请人及其子公司所获荣誉;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我局经复审认为,“203LG”使用在钢条、钢管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型号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我局于2020年01月02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的主要申辩意见为: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使用在钢条、钢管等商品上未表示商品的型号等特点。2、经查,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认为,“203LG”使用在钢条、钢管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型号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