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1632274 - 商评字[2020]第0000032102号 -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163227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102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立鹏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16322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96524号图形商标、第15444697号图形商标、第37967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视觉效果、设计风格近似,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第7204104号“BULL公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证书;
      3、引证商标四所获荣誉及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
      4、“公牛及图”产品销售证据及检测报告;
      5、“公牛及图”商标宣传证据;
      6、申请人经营情况及从事慈善活动记录;
      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8、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排气风扇;龙头;浴室装置;浴霸;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01月28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经在撤销复审案件中被决定撤销注册。
      3、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四、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电器接插件;电铃按钮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曾在第5670835争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灯、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3、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