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济堂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4660372号“药济堂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90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蒲成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郭崇林
      
      申请人因第4660372号“药济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139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郭崇林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蒲成伟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所有人及其许可人均没有在除人用药以外的洋参冲剂、片剂、医用浴剂、消毒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卫生栓、牙用光洁剂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二、经市场调查未发现有关申请人银黄胶囊药品包装变更的批准文件或信息。三、被申请人在人用药商品上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未经质证,其效力有待核实。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未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
      1、被申请人与被许可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被许可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及其生产及销售药品的资格证明文件;
      3、复审商标使用在药品上的包装盒图片;
      4、药品入库台账;
      5、发货单;
      6、发票;
      7、复审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5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洋参冲剂、片剂、医用浴剂、消毒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卫生栓、牙用光洁剂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形成时间及许可期限均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中显示日期为2009年5月6日的“药剂堂”银黄胶囊包装盒图片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中购货单位为四川省智邦药业有限公司、成都西部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发货单、销售(出库复核)单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6中销售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7中广告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因此,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中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显示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四川锡城药业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6日;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佑华制药(乐山)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8年10月6日。佑华制药(乐山)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企业名称变更前的名义即为四川锡城药业有限公司。佑华制药(乐山)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GMP证书》、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佑华制药(乐山)有限公司于三年指定期间内具有片剂等人用药品的生产资质。证据3中四川锡城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药济堂及图”银黄胶囊的包装盒图片显示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有效期为2018年1月9日,产品批号为160102。佑华制药(乐山)有限公司生产的“药济堂及图”银黄胶囊的包装盒图片显示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8日,有效期为2019年4月7日,产品批号为170401,并附有产品批号为160102、170401的成品出入库台账及证据4中显示有160102批次产品发货单在案予以佐证。综合以上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银黄胶囊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银黄胶囊属于人用药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人用药及与其相类似的洋参冲剂、片剂、医用浴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但综合被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消毒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净化剂、卫生栓、牙用光洁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人用药、洋参冲剂、片剂、医用浴剂、医用营养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7日